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文:王茹 律师

案情简介:
景谷A公司系从事林产品加工的有限责任公司。白某自2012年期即到该公司工作,主要从事A公司安排的垃圾、废渣、木料等的倒运工作及一些厂区内杂务。A公司与白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4日,白某从A公司厂区运输木料到B厂,在卸料过程中突发意外事故不幸被砸身亡。2016年1月,白某家属向景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申请,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后收到该委《不予受理通知书》,白某家属不服该通知书,于2016年1月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该案。在案件中,白某家属一方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交事故善后费用垫付协议、职工宿舍照片、工友证明、工资单、运输工作过磅单等证据,白某家属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景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景谷A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具有用人资格的企业,白某作为自然人,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证据证明,白某一直固定在A公司工作,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任务,双方客观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决白某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宣判后,A公司不服,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一二审确认白某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裁定驳回A公司再审申请。至此,该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省高院再审审查,历时三年,终于尘埃落定。

法律分析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需存在雇佣劳动的事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地位,确认了劳动关系不依赖书面合同的存在而存在,扩大了劳动保护范围,对不签定劳动合同的雇主有了更大约束,更多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事实劳动关系作为一种不依赖于书面合同存在的劳动关系当出现劳动争议时,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其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为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保障权益受到侵害时,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样,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法地位显得尤为重要。
劳动关系的确定对劳动者而言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因此享受到劳动法的保护。那么,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事实劳动关系如何界定呢?
在目前劳动法学界,对劳动关系的认定规则,仅仅只有原劳社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关系确定必须满足的五个条件: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
3、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4、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5、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前述的五个条件中,实际上,五木需要重点去关注第三至第五个条件。围绕这几个重点,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
因此,在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劳动者或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从以上方面去证明或认定。司法实践中,还可以用公司业务往来的文件、会议记录、图片、录音等证据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合同官司哪里打?—— 合同纠纷中的管辖法院约定

  • 文:李律

    • 引子

     

    凡经历过下面类似故事的当事人一定对“诉累“一词有体会深刻:张三行走江湖多年,为人(假)仗义,善结交四海朋友。某日,张三求助于你,欲借款三千,你借之,并留张三署名借条一张,后张三不还,电话不接。你拟告张三于本地法院,不好意思,经四方打听得知张三已回老家,家在X地,因为“原告就被告“,法院不受理你的起诉。你查了一下,飞X地的机票单程票价打折998(你没听错,不要三四千,也不用一两千,只要998),你至少得往返一次。下面问题来了,你是告呢,还是不告呢?后来你找律师咨询,律师说你咋不早来,写个借款合同,约定下纠纷管辖地,如此你大可以在本地告张三,悠哉坐等其上门应诉。

     

    • 争议解决条款

     

    日常生活中,人们都看过形形色色的合同书,在那些繁复的合同条款中,不知你是否对类似如此表述的条款有所印象——“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争议由‘XXX人民法院’管辖”。

     

    类似以上表述的条款称之为“争议解决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在不同合同书中的措辞表达均大同小异。通常,争议解决条款位于合同书正文的最末几条中,有些比较长,有些则很简短,很多格式条款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会同时包含仲裁约定(本文不讨论)和管辖法院约定,由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选择填空。但是,以上这些都不是律师关注的重点,真正关键的部分,是“XXX人民法院管辖”中的“XXX”几个字。

     

    • 重要的管辖法院约定

     

    争议解决条款中“XXX人民法院管辖”通常称为“管辖法院约定”,争议解决的过程无论经历多少友好或不友好的协商、谈判、第三方主持调解等阶段,若双方仍然无法达成一致,仍有可能最终导向一方或双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XXX人民法院管辖”自然是争议解决的最终指向之一。正因为如此,管辖法院约定常常成为律师关注的合同重点之一。

     

    现如今,国内跨区域经济往来等各类交流频繁,而法院管辖体系在级别和地域上的划分方式总体上仍然和政府的行政管辖高度一致且重叠,基本遵循“县区级/基层法院-地市级/中级法院-省或自治区级/高级法院-国家级/最高院”的四级级别划分,以及和同一地政府行政区划高度一致的地域划分。但合同纠纷相关的如各方“当事人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同一地理位置的情况也常有发生,受理合同纠纷案件的法院的地理位置的重要性则不言而喻。很显然,这最直接产生了“管辖权利益”这一概念:不在审理法院当地的一方当事人的各类诉讼成本——差旅支出自然是必须的,同法院沟通的时间成本和律师费用也不可避免的增加。而在其他方面,审理法院对案件背景的了解深入程度也可能受地域影响,从而也可能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

     

    如果你觉得上述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重要性的理由的说明还过于抽象,那么请回忆一下本文开篇的案例。总而言之,正确选择地域管辖有不少优点,该问题应获得合同当事人的足够重视。

     

    • 管辖法院该如何约定?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那么多数案件无疑将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民诉法》21条),将由被告所在地(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案件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定管辖范围除了被告所在地之外还包括“合同履行地”(《民诉法》23条)。

     

    如果当事人间可以任意约定管辖法院,那问题就简单的多,由面临较大风险的一方当事人预先确定管辖法院,从而体现合同公平。但现实并不如此。

     

    • 管辖不是你想定~想定就能定~

     

    在合同条款中,包含管辖法院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其实是一个极其特殊的合同条款,一是应独立判断该条款的效力,条款效力独立于合同效力(《合同法》57条),二是其管辖法院约定仅能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挑选”,超出法定范围的约定无效,同时,这个法定范围并不大。

     

    当事人仅能从不大的法定范围中选择管辖法院,根本原因在于目前我国在诉讼程序方面实行严格法定制度,该制度可以概括理解为:诉讼程序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执行,即使当事人各方一致同意,若法律未明确规定该程序事项可以由当事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执行;仅当当事人各方一致同意,且法律也明确规定该程序事项可以由当事人决定的,才能按照当事人意思执行。

     

    所以,管辖法院的约定作为一个诉讼程序性事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仅仅在法律明示允许的情况下有效。

     

    • 合同能约定那些?

     

    综上,因为管辖法院约定仅能从法律明示允许的范围内“挑选”,我们只需要汇总整理法律规定的范围,即可明了哪些约定有效。

     

    1. 可以约定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纠纷案件由何具体地理位置对应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对于合同纠纷而言,法律(《民诉法》34条)明确规定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约五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范围内均可以由当事人选择约定。而律师通常会从保障委托人的角度出发,在拟定和审查合同的过程中确定地域管辖。在此,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因为法律对涉及特定法律关系(如运输、保险、票据)的合同的地域管辖范围有缩减,即选择地域管辖的范围小于前述一般规定中的范围,故当事人应当注意对应合同关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地域管辖约定(注:该问题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因民诉法34条规定,约定超出法定范围依然有效,在此笔者仅从保守角度理解);二是如果只约定为合同履行地管辖,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且双方都不在合同履行地的,将回归到“原告就被告”的法定管辖原则(《民诉法解释》18条)。

     

    1. 避免约定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纠纷案件由哪一级(基层、中级、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虽然法律(《民诉法》34条等)规定合同纠纷中级别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可,但笔者认为,为避免管辖约定无效,级别管辖不应当约定,因为:首先,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条款(《民诉法》17-20条)规定过于概况笼统,并不具有直接适用层面上的可操作性;其次,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还授权中级以及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在权限内可以决定级别管辖的详细划分标准,而相关标准也可能频繁调整;同时,上述级别法院均可以针对个案判断进行级别调整即指定管辖。因此,级别管辖的司法实践并不如法律般稳定,不具有完全的可预见性,若预先约定,可能和法律规定存在冲突而无效。因此,笔者认为在实务中应当避免在合同中约定级别管辖。

     

    1. 注意专属管辖

     

    广义上的“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或法院依照法律授权决定由针对某一类案件的管辖,专属管辖相对复杂,即涉及级别管辖,也涉及地域管辖,又常常和专门法院或专门法庭产生联系,因此其争议条款也需要律师针对具体合同关系专门设计。在此笔者只建议当事人注意常见的专属管辖,其大致分为两类:一是标的物特殊的合同,如不动产(建筑工程建设/农村承包土地/房屋租赁)、知识产权、船运海事/铁路运输/港口作业服务等,二是当事人主体特殊的合同,如涉外、军人等。

     

    • 管辖法院约定的技巧和注意事项

     

    我们已经了解管辖法院的约定范围,但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如下事项,尽可能避免争议解决条款无效。

     

    1. 明确解决争议的方式

     

    前文提到,很多格式条款合同中预留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或诉讼可选,针对此类合同,切记注明用何种方式解决,将另一种方式明确排除。若希望通过申请仲裁方式解决的,还应当同样充分注意仲裁条款的效力,否则争议的解决仍回归到法定的法院管辖框架中。

     

    1. 地理位置应尽可能具体

     

    因为合同各方都会有意或无意地将合同中不明确具体的约定事项向对自己有利的方向进行解释,约定不明是很多合同纠纷的起因,因此管辖法院的约定则更应当明确且具体。例如“纠纷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表述,显然可能因为双方所在地不一致等原因,造成“当地”成为无所指的“空名”。又例如“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这样的表述,也仅仅是看似公平合理,实际上会陷入逻辑怪圈——“一方是否守约需要法院生效判决客观认定,而法院认定则必然是法院已受理案件,受理案件的前提是先确定管辖法院,而管辖法院又需要守约方确定”。以上两种表述的争议解决条款自然大概率会被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最简易可行的有效条款表述方式应当是:“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A地’即‘B区(县)C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A地”应当严格原文套用民诉法表述词汇,为“甲(或乙)方所在地(住所地)”、“本合同履行地”、“本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而后半部分的“B区(县)C处”则应具体到一个县区级范围内的特点地理位置。同时应当注意的是,上述地理位置首先应当真实方能有效。

     

    1. 避免指明具体法院的名称

     

    在确定了合同某个具体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后,为了避免条款因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导致无效,还应当注意在约定管辖法院的表述中不指明具体法院的名称。比如前例中的表述是“B区(县)C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不是“B区(县)人民法院“,这个理由相对更容易理解,因为在B区(县)发生的纠纷不一定归B区(县)基层法院管辖,也可能因为级别管辖规定归B区(县)上级的D市(州)中级法院管辖。因此,不指明具体法院名称,可以有效避免合同约定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冲突。

     

    1. 约定应注意公平性

     

    公平是合同的精髓,一个公平的条款自然也更容易被合同当事人接受并签订,更能在履行过程中实现各方的合同目的。通常来说,如果合同一方面临显著高于另一方的违约风险以及相伴而来的高诉讼成本,双方大可以将争议管辖约定为方便风险较高的一方行使诉权的地域,即通过管辖权利益分配来平衡违约风险。而双方风险相当的,则应当约定为同时方便双方行使诉权的地域,比如约定多个管辖地域,发生争议后一方可择优选择;或约定为同时不方便双方行使诉权的地域,这个方式通过例子更容易理解——住甲地的甲方和住乙地的乙方约定争议由合同履行地即丙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丙地管辖既不方便甲方也不便乙方行使诉权,但从避免滥诉的角度和有助于法院调查了解案情的角度看,也仍不失为一个公平合理的约定。

     

    • 结语

     

    因合同争议条款固有的特殊性,以及程序法中各类管辖规定的复杂性,当事人可能完全意识不到区区十几字的合同约定中可谓暗藏杀机。若合同涉及法律关系较特殊或复杂,又或标的额较大的,相关条款设计还应由法律专业人士把关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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